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86號聲請人 徐如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如瑩係被繼承人 謝純純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徐如瑩間為婆媳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之配偶 陳昶輝 即被繼承人之子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代位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