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 曾國峻 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實現債權,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被告李沅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街○○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駿受人之託,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向曾國峻索討欠款新臺幣48萬元。因不滿曾國峻拖欠,而以台語「你是皮在癢嗎」恐嚇曾國峻,致曾國峻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曾國峻之安全。
二、案經曾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沅駿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曾國峻警詢陳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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