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尚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姜尚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尚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證、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5),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0月30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刑情形、其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間犯施用毒品罪共3次、偽證、竊盜及傷害罪各1次、侵害法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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