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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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2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不思維護家庭,整日在外遊蕩,更因施用毒品而故意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請其不要再碰毒品,被告仍繼續施用。原告前次在監服刑時(刑期至103年11月),被告曾來探監會客,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無消息亦聯絡不上,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2年5月1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思維護家庭,不斷在外吸食毒品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原告前次在監服刑時被告曾探監會客,其後即未再聯繫,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1月1日、105年8月1日至108年5月8日在監執行,而被告於108年7月14日至
109年6月15日在監執行,據原告稱兩造前次見面係在其
103年11月出監之前,可知兩造已許久未見,分居多年,亦無聯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原告103年前刑期之會客日後,即
未再與原告見面,後更因兩造分別入監服刑,致長時間分居,原告出監後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長期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婚 字第 448 號判決(109.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 字第 10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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