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起訴書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自我戒斷力不足,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89年5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8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8日執行徒刑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及偵查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96年2月10日下午6時54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檢體委驗單、臺灣│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96年│││檢驗科技股份有限│2月10日採尿時間回溯前24小時│││公司96年2月26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品海洛因之事實。│││報告書各1紙。││├──┼────────┼──────────────┤│三│本署88年度毒偵字│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第1205號、89年度│紀錄。│││偵緝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號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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