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ZO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嘉義市○○街租屋處及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五五之三號,同居通相姦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三和村上址,為告訴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相姦罪,配偶 宥恕 者,不得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通姦、被告丙○○相姦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承認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生性關係,係指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之三,為告訴人報警查獲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份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之三,為告訴人報警查獲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丙○○、甲○○○該日以前之犯行,並表明不追究法律責任等情,有被告丙○○、甲○○○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共同立具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甲○○○、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通相姦罪嫌,告訴人已表明宥恕,自不得告訴,乃告訴人就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不合法,核屬未經合法告訴。至被告甲○○○、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之通相姦罪嫌,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申請書、和解書各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