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具、玻璃球吸食器柒具、吸管參支、削尖吸管肆支、殘渣夾鍊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吸食器2組、酒精燈1具、玻璃球7具等物」,應更改補充為「吸食器
2組、酒精燈1具、玻璃球吸食器7具、吸管3支、削尖吸管4支、殘渣夾鍊袋12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具、玻璃球吸食器7具、吸管3支、削尖吸管4支、殘渣夾鍊袋1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1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89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8月6日在12時在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具、玻璃球7具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高雄市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在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吸食器2組、酒精燈1具、玻璃球7具等物。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工具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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