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O號、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與友人戊○○、丁○○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天天開心KTV(以下簡稱天天開心)消費。次日凌晨一時許,四人欲結帳離去時,因丙○○、甲○○二人於包廂內毀損物品(未據告訴),而由丁○○與天天開心人員交涉處理,其他三人則先行上樓等待。至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丙○○、甲○○為方便不知情之丁○○脫身,竟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將四人所屬公司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交給丙○○,二人共同前往天天開心一樓出入口處,由丙○○將瓶內汽油潑灑一空,佯作放火狀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天天開心內可得特定之多數工作人員,致生危害於天天開心內之所有人員之安全,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汽油潑灑天天開心一樓出入口處,恐嚇天天開心工作人員等事實;被告甲○○則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與丙○○並無恐嚇犯意聯絡,是在丙○○潑完汽油後,其才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在天天開心一樓出入口處潑灑易燃之汽油,以此惡害通知,恐嚇店內工作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應不生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自由之情形),該店經理乙○○因而須持滅火器迅速前去防止火災發生,已生危害於店內全體人員之安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證人乙○○、丁○○、戊○○所述情節相符,又有現場照片、天天開心監視系統所錄得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寶特瓶一個扣案可證,被告丙○○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時,自承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交給丙○○等語,且不否認與丙○○持之進入天天開心一樓出入口處,再於丙○○潑灑汽油後與之共同離開等情。被告甲○○嗣後雖辯稱上述供詞與事實不符,是應他人要求所為不實陳述云云。但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汽油是取至甲○○等語,被告甲○○也自承與丙○○都有砸毀天天開心物品等語,證人戊○○又證稱丙○○、甲○○一前一後同往案發地點後丙○○潑灑汽油等語,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復顯示丙○○潑灑汽油時甲○○已經在場等情,足認丙○○、甲○○共同基於先前對天天開心之不愉快,在犯意聯絡下共同至案發地點潑灑汽油。
而被告甲○○第一次警訊所為自白既然出於任意性,且有上述補強證據顯示該次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自白不實云云,不能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上述犯行雖於酒後所為,但二人嗣後對於當時情形均能具體描述,且被告二人當時能以車上汽油恐嚇他人,而非魯莽與店家發生衝突,足見二人犯案時思慮應屬清晰,尚無精神耗弱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一次潑灑汽油之恐嚇犯行,同時恐嚇天天開心店內可得特定之多數工作人員,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前來澎湖地區工作,於閒暇時間飲酒消費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案時潑灑汽油不多,潑灑後旋即離去,未有進一步恫嚇之行為,但已發生安全上重大危害,其中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非主要潑灑汽油之行為人等情狀,因認檢察官對丙○○、甲○○分別求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寶特瓶一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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