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勝男37歲
陳雪珍女36歲陳季儒男37歲 張維彬 男35歲 謝嘉賓 男36歲 丁偉勝 男27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己○○猶不知警惕悔改,竟與其女友癸○○、壬○○、庚○○、 陳雪玉 (癸○○之胞姊)、 阮信雄江俊輝 (陳雪玉、阮信雄、江俊輝3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處刑確定)等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財物,並由己○○與癸○○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設立詐騙中心,統籌指揮集團旗下成員,壬○○及庚○○自101年2月底起,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係由壬○○及庚○○等集團內成員在○○○區○○○○路購物公司人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丑○○、丁○○、寅○○,向其等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辛○○、戊○○、丑○○、丁○○、寅○○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金融機關帳戶中,再由江俊輝等車手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後贓款或由江俊輝親自交付予陳雪玉,或透過阮信雄轉交給陳雪玉保管花用,江俊輝及阮信雄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另卯○○及甲○○均可預見幫助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將可用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向民眾詐騙取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3月起,多次幫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使己○○、癸○○、壬○○、庚○○等人得以從大陸地區以竄改之電話號碼,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丑○○、丁○○、寅○○,以遂行渠等詐騙財物之行為。嗣經辛○○、戊○○、丑○○、丁○○、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壬○○、庚○○、卯○○、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丑○○、丁○○、寅○○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 詩婷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5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ATM提領、轉帳紀錄、 郭麗秋 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黃河航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5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孟慶瑋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1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至6月間之通聯譯文、被告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迄至收取詐得之物,均須多人分工始得完成,查本案被告己○○、癸○○雖僅負責設立詐騙中心,統籌指揮集團成員向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惟被告己○○、癸○○既係基於不法之目的組成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是渠等即應與被告壬○○、庚○○及同案被告陳雪玉、阮信雄及江俊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要屬當然。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甲○○係以幫助被告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使壬○○、庚○○等人得以順利從大陸地區以竄改後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而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己○○、癸○○、壬○○、庚○○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癸○○、壬○○、庚○○與陳雪玉、阮信雄、江俊輝間就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甲○○幫助被告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使被告己○○等人得以順利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己○○、癸○○、壬○○、庚○○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甲○○所為上開5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均各別,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1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己○○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癸○○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共同在大陸地區設立詐騙中心,統籌指揮集團旗下成員並邀集夥同被告壬○○、庚○○等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組詐欺集團,以非法之手段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衡 諸渠 等所為,惡性非輕;而被告卯○○、甲○○2人亦因貪圖不法之利益,協助被告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使被告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利用竄改後之電話號碼遂行渠等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觀諸被告卯○○、甲○○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己○○、癸○○、壬○○、庚○○、卯○○、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稱良好,被告己○○、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丑○○、丁○○、戊○○達成和解,共同分別賠償被害人丑○○、丁○○、戊○○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9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害人丑○○、丁○○、戊○○所書立之賠款收據3紙附卷可考,另被告癸○○亦另行與被害人丁○○、戊○○、丑○○達成和解,與陳雪玉、江俊輝2人共同分別賠償被害人丁○○、戊○○、丑○○所受之部分損害,此亦有被害人丁○○、戊○○所書立之賠款收據
2紙及被害人丑○○與被告癸○○之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堪認被告等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己○○、癸○○、壬○○、庚○○、卯○○、甲○○6人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共組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情形,係以被告己○○、癸○○2人為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統籌指揮集團旗下成員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壬○○、庚○○係於中途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被告卯○○、甲○○2人則僅係負責幫忙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6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各項物品,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等持以供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帳戶│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1│辛○○│被害人辛○○於101年6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9日下午5時許,接獲 高勝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福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仟元折算壹日。││││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 陳沛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算壹日。││││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轉帳│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匯款2萬9,985元至 江詩婷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江│算壹日。││││詩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為同案被告江俊輝提領殆盡│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被害人戊○○於101年6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5日某時許,接獲被告高福│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勝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仟元折算壹日。││││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 侯巧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算壹日。││││,自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至│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0時17分許,陸續轉帳匯款│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8萬9,983元至 黃奇益 之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偶郭麗秋生前所申辦、交予│算壹日。││││ 陳聰明 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奇益、陳聰明所涉詐欺取財│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嫌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算壹日。││││處刑確定),旋為同案被告│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江俊輝提領殆盡。│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丑○○│被害人丑○○於101年6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23日下午5時1分許,接獲│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被告己○○等人所組詐騙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團某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仟元折算壹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害人丑○○陷於錯誤,依對│算壹日。││││方指示,於同日轉帳匯款1│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萬8,020元至孟慶瑋(嗣改│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名為 傅鈞 )所申辦之臺灣中│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算壹日。││││591號帳戶中(傅鈞所涉犯│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為同案被告江俊輝提領殆盡│算壹日。││││。│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丁○○│被害人丁○○於101年6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26日晚上9時57分許,接獲│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被告己○○等人所組詐騙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團某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仟元折算壹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害人丁○○陷於錯誤,依對│算壹日。││││方指示,於翌(27)日以自│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櫃員機存款2萬7,000元│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至黃河航所申辦、交予 張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娥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算壹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黃河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處分確定; 張清娥 所涉詐欺│算壹日。││││取財犯行部分,則經法院另│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案判決處刑確定),旋為同│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案被告江俊輝提領殆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寅○○│被害人寅○○於101年6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27日晚上9時50分許,接獲│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被告己○○等人所組詐騙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團某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仟元折算壹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害人寅○○陷於錯誤,依對│算壹日。││││方指示,於同日先後轉帳匯│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款2萬9,983元、2萬9,98│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至黃河航所申辦、交予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清娥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算壹日。││││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旋為同案被告江俊輝提領│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殆盡。並致電被害人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向其佯稱須購買MY科技點數│算壹日。││││告知序號密碼云云,致被害│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人寅○○陷於錯誤,購買My│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card智冠科技點數共17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詐騙│壹日。││││集團成員,以供使用。│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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