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6號聲請人 許建豐 相對人即失蹤人 許琇 如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許琇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琇如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8年3月13日從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外出後,就未曾返家,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弟 許竣雄 到庭具結證稱:許琇如於88年3月13日失蹤當天晚上說要出去,之後就都沒有返家,也未和伊聯絡,不知道發生何事,也有去聯絡許琇如朋友,也沒有姐姐的消息,亦有至姐姐工作場所之地下街,公司也不知道其去了哪裡等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自88年3月24日退保後已無再投保紀錄;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亦查無紀錄,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失蹤人許琇如之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09年12月15日中警分防字第1090083553號函函覆迄今仍未尋獲。是聲請人主張許琇如失蹤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