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張伯瑜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就被告民國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不服外,亦就被告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吊字第SK0000000號汽車牌照吊扣裁決書(及執行單)(即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吊字第SK0000000裁決書)表示不服,然該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陳雅芬 ,原告並非該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有該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就被告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吊扣執行單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3月24日109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被告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部分。
二、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7日17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雅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慈孝宮)前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8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回思當時行經此路段記憶,並未有發見警告標誌及警方
在場執法之回憶,故而多次返回現場,以安全不違規狀態,藉騎乘機車單向直線計程穿插徒步模擬駕車角度拍照方式逐一確認,提出多項疑義:
⒈測速取締標誌「警52」沿途遭一旁路樹遮散(如起訴狀附件7
之照片),嘗試徒步行走須至20公尺內距離始能發現,然標誌桿上另有其他非屬交通相關而方向不同之告示牌(如附件8照片),再標誌設立位置緊鄰一旁防汛匝道、行人階梯步道及對向適有靈顯堂旁產業道路匯交(如附件9照片),殊易造成混淆。就一般常理駕駛將視線及注意力投射於前方及周邊道路狀況,勢必無法在適當距離內及早辨識該警告標誌存在。
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規定,但經原告藉以騎乘機車單向直線計程量測(如附件10),認為該警告標誌位置與逕行舉發地點應相距已逾300公尺之遙,與上開規定不符。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訂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1、急彎路段。2、險坡路段。
3、交岔路口。4、道路施工路段。5、鐵路平交道附近。6、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7、其他路況特殊路段。」,應僅本條作為警告標誌之設置依據;此路段地點顯非屬第1至5款範疇(如附件11照片),然是否有第6、7款情形,以及公務機關(警察、公路)有無循相關規定提列後陳報備查之紀錄可稽,從而據以設置,抑或只是公務機關貪求取締便利進而任意設置,懇請查實。
⒋又網路Goog1e地圖在107年10月拍攝之影像資料(如附件12)
,當時沒有懸掛警告標誌,是否為公務機關欲圖取超速紅單績效即未依規定逕自設立。查詢警政署95年6月6日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一(一)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及肆一(三)1第(7)點:「各單位應依據取締件數及肇事率定期(固定式每年、非固定式每個月)檢討評估成效,並視需要調整設置或執勤地點。」規定,請查舉發單位(麻豆分局交通分隊)有無依上述方式核定執勤地點、取締項目。
㈡再者,原告所爭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舉發單位宜當恪遵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除行政行為遵循公開程序、內容應明確外,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然而原告攝得警方執行取締時:1.「警察人員」未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甚無法在科學儀器及警車附近看見行蹤(如附件13照片)、2.「巡邏車」停放位置處在不同水平高度之地點,且穩匿於慈孝宮圍牆路樹後方(如附件14照片)、3.「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之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機遭其他告示牌及橋樑護欄遮蔽(如附件15照片)等情(僅供訴狀用途,未擅張貼流傳),故主張該路段逕行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是隱藏性執法,不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有失誠實信用,且具程序瑕疵,更遑論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肆一
(一)第5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及肆一(三)1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等規範。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1面;舉發單位並依上開規定於照相機前方約200公尺處豎立三角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天線:TYPE24、器號:主機/天線:1378,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09年9月2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90488867號函檢附超速行駛照片1幀、速限及測速取締「警52」標誌照片各1幀、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速限50公里」標誌相關位置簡圖1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單位7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份、員警持續在儀器測速照相儀旁維護之現場照片共2幀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7月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雷達測速儀測照地點(即違規地點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即慈孝宮前路段)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觀諸系爭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24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
㈢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第1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3款第1目第5小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以本件而言,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中,考量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及保持員警與系爭違規車輛之適當空間,以免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選擇將雷達測速儀(即測照地點)擺放於三角形「警52」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前方200公尺處路面旁,俟查獲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便執行取締告發。上開逕行舉發程序,並未違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至原告訴稱警察未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甚無法在科學儀器及警車附近看見行蹤,該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似被遮蔽、未見有穿著制服的員警,以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一節,徵諸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第1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3款第1目第5小目規定,僅規範員警須穿著「制服」執勤及於使用「非」巡邏車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示,而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係放置於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空地上執行取締工作(如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速限50公里」標誌相關位置簡圖),該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並未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且舉發單位係採取「非固定」式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取締本件超速行駛違規,自與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第3款第1目第1小目規範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規定無涉。再者,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7日14時至19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依照當日勤務分配表穿著制服執行勤務(如舉發單位7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持續在儀器測速照相儀旁維護之現場照片),故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亦非事實。
㈣再按交通部107年1月1日增訂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新增「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提升上開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即在使駕駛人更能一目了然、一望即知該測速取締標誌,而能預知前方可能有員警正行使測速照相交通稽查之公權力行為,且該執法係在道路上公然為之,非謂還必須讓經過該執勤地點之駕駛人能看見或ㄧ眼即知該處執行測速照相任務之員警,方屬適法。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身著制服警察或無明顯標識警車之路段,或謂駕駛人只要主張未看見該執勤地點有執行測速照相任務之員警,而舉發單位未能舉證或反證員警、警車在場,即可無視警告標示,而得以任何超速速度行駛,卻無從加以制裁,如此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上述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修正理由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既規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之標示,亦即符合上開為明顯標示之規定,得使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告示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是以本件員警執行取締測速照相違規,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即測照地點)前方200公尺處設立明顯之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即已符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內「為明顯標示」之規定,而得使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所知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該地即應減速慢行,以避免違規超速遭取締,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2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3(1)、107年度交字第939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4及107年度交字第941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3(2)意旨參照)。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標字,依其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則員警身著「制服」於取締地點架設上開儀器,於不影響行車安全處執行取締工作,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處。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
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原告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且參酌稽查注意事項之前開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修訂稽查注意事項時,仍無明訂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採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機關應在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且由該條文之修正沿革可知,立法者認該規定係為足使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並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而稽查注意事項於102年9月3日修正時業已刪除要求執勤員警「應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之規定,現行103年4月23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時序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號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六(二)1(3)、2(3)、3(1)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並未見到有任何員警穿著制服在現場執行職務,僅有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乃認員警之舉發程序並非適法,即係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容有誤解。遑論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95年6月6日訂頒,期間曾於95年12月25日、102年8月3日及103年4月23日修正,因多數內容已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機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爰內政部警政署乃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本件實際違規時間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至217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②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7日17時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
高速限50公里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慈孝宮)前路段,被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2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74公里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9月2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90488867號函檢附超速行駛照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1、197頁)在卷為證。經本院檢視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就測速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車輛,確定為車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汽車車速為124Km/h、主機1378號、該路段速限,以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號)等資訊,又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天線:TYPE24」、器號為「主機/天線:137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已達時速124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本件施測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慈孝宮)前
路段,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之警告標誌,另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路旁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等情,有被告機關提出之速限及測速取締「警52」標誌照片各1幀、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速限50公里」標誌相關位置簡圖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基此,本處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實於施測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路旁明顯處設置「警52」之警示標誌,均堪以認定。基此可認道路主管機關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至於原告指稱本件施測地點逾越法定限制之距離警告標誌100至300公尺內之限制云云,係原告以駕駛機車拍攝里程表之方式為之(如本院卷第31頁照片),然該原告使用之機車里程表,並未經定期檢定,其精確度是否可信,實有疑義,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機關提出之量測結果。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24公里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信而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理由有違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各款之法定事由,且該標誌遭路旁路樹遮蔽,須至20公尺內距離始能發現,且標誌桿上另有其他非屬交通相關而方向不同之告示牌,再標誌設立位置緊鄰一旁防汛匝道、行人階梯步道及對向適有靈顯堂旁產業道路匯交,易造成混淆云云,並提出甲證8至11(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之照片為證。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基此,法院認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即係該標誌、標線、號誌是否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而定。查本件系爭「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標誌牌正面恰好面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行向,且標誌牌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故可認定汽車駕駛人行駛到系爭「警52」標誌前方時,可得一眼知悉標誌之警示內容(如本院第193頁照片),至於該標誌雖與其他標示牌架設於相同鐵桿上,且位於道路之交岔路口,但均不影響系爭「警52」標誌牌之告示作用,故系爭標誌之設置尚合乎規定。另原告指摘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各款之設置情形,認為該標誌設置違法,且系爭標誌牌遭路樹遮蔽,顯有影響其效用云云,固提出以遠距離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系爭標誌之設立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故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之法令事由;又原告提出之照片距離系爭標誌甚遠,且拍攝角度亦非汽車駕駛人之正常視角,原告提出之相片內容,並不足證明系爭標誌失去其效用;況且交通標誌之設置目的,是可讓汽車駕駛人行駛到標誌前方不遠處,一眼即知其標誌內容,即已滿足該標誌之設置目的,故原告以遠處無法辨識系爭標誌云云指摘系爭標誌設置不當,並無理由。
⒌末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
警政署於102年9月3日函修正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修正後規定為:「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由上開規定可知已刪除原95年6月6日制定之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第1款逕行舉發第5目關於「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規定。原要求執勤員警「應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之規定,現行103年4月23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是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故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其執勤地點縱非明顯致原告未能看見,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4號判決之見解亦同)。故原告指稱本件舉發員警有隱藏式執法之疑義,認為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此部分經被告機關提出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單位7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份、員警持續在儀器測速照相儀旁維護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9至203頁),就上開勤務分配表之記載,舉發員警依照勤務表指派確於109年7月7日14時至19時間,於磚子井83之5號前路段進行測速照相之勤務,且於該勤務期間,舉發員警確實於勤務表指示之地點處操作並維護測速器材,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內容可佐。故依上開見解,道路主管機關已於法定範圍內設置有「警52」警示標誌,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至於本件舉發員警是否位於汽車駕駛人明顯之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001682號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件舉發時,已無是否禁止隱藏式執法之爭議,原告縱提出舉發單位員警多次於違規地點處執法之照片,指摘舉發員警有隱藏式執法云云,惟該部分並不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未滿」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違規照片本院卷第17頁甲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甲證3被告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21頁甲證4違規罰鍰收據本院卷第23頁甲證5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本院卷第23頁甲證6道安講習照片本院卷第23頁甲證7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照片本院卷第25頁甲證8其他非屬交通相關而方向不同之告示牌照片本院卷第27頁甲證9標誌設立位置緊鄰多重道路匯交照片本院卷第29頁甲證10騎乘機車單向直線計程量測相片本院卷第31頁甲證11路段實際相片本院卷第33頁甲證12Google地圖107年10月影像資料本院卷第35頁甲證13「警察人員」未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照片本院卷第37至43頁甲證14「巡邏車」隱匿相片本院卷第45頁甲證15「科學儀器」遮蔽相片本院卷第47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9月2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90488867號函檢附超速行駛照片1幀、速限及測速取締「警52」標誌照片各1幀、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速限50公里」標誌相關位置簡圖1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單位7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份、員警持續在儀器測速照相儀旁維護之現場照片共2幀本院卷第189至203頁乙證4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205頁乙證5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1份本院卷第207至216頁乙證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001682號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