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34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錦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25日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412號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見毒偵字第6412號卷第25頁反面、第83頁)供述明確,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由桃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復就前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一:
┌─────┬───────┬──────┬──────────┐│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透明結晶。│1包(毛重0.33│第二級毒品甲│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公克,因鑑驗取│基安非他命。│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用0.0023公克)││(見毒偵字卷第115│││。││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25日UL/2019/B0245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卷第103│││││頁)。│└─────┴───────┴──────┴──────────┘附表二:
┌─────┬───────┬─────────────────┐│扣案物外觀│數量│備註│├─────┼───────┼─────────────────┤│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