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蘇新登 被告 何守央
阮氏 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守央於民國99年4月11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5月10日歸還,並由被告 阮氏碧鳳 擔任連帶保證人,言明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何守央屆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阮氏碧鳳亦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100年5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