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蔡中河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昏睡等明顯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被告自知不宜繼續駕車而將車輛停放路旁睡覺,而未釀致災禍之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及其未曾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本次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擔任建築營造工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