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右抗告人因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相對人 孫正三 、乙○○,涉有詐欺、竊佔,案外人 鄭朝元林文能 涉有凟職、偽證、偽造文書等事實,民事法院均可依法自行調查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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