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四十二號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翁志銘 計有三次,價錢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五千元及七千元不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安非他命,然就上訴人此項主觀上之犯意,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者部分,係以證人姜樹仁於警訊時供稱:「是我朋友向他(指上訴人)購買時,我跟朋友一起來過」、「是我朋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分一點給我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為其憑據。然與該部分待證事實有關之交易時間、次數、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依姜樹仁之上開供述,均不足憑以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即採為論罪之基礎,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