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6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台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業於
95年8月4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償還,請求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
請求分期攤還云云,惟債務之分期清償,應經債權人即原告
表示同意,非債務人即被告一方所能強求,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分期清償,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