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搶奪、施用毒品等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傷害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見 廖境誼 獨自一人逆向往中山東路方向行走,認有機可趁,遂乘廖境誼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廖境誼後方,徒手搶奪廖境誼側背之手提包1個(內有支票簿、皮夾、現金新臺幣2千元、印章、手機等物),得手後旋駛離現場逃逸,嗣因廖境誼呼喊「搶劫」,車號不詳之箱型車駕駛,旋駕車阻擋乙○○去路,乙○○因而驚慌倒地,並隨即在路人之圍捕下丟棄前開搶得之皮包及竊得之重型機車後,徒步逃離現場,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於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採集指紋送驗後,鑑驗結果與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境誼、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1660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自備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