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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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被 告 徐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
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嗣
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