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8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靜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日)上午8時40分,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靜宜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口袋內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自首坦承犯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
(三)扣案吸食器1組。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吸食器供上前盤查之員警查扣,並自首坦承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免被告再度用於犯罪,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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