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吳昱穎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相對人 吳怡玎
吳怡利 吳郁展 吳侑真 吳宗駿 吳品蓁 王雯嫺
王鐘慶 王冠堯 陳冠宏 陳乃鳳 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珠惠 生前因擔任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第一銀行於民國89年間聲請假扣押吳珠惠之財產,經原法院以89年度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裁准,第一銀行以此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將吳珠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在案。 嗣伊 已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相對人有求償權,且在此求償權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之所有權利(含代位權及系爭裁定之權利),相對人未向伊清償,本件假扣押之情事並無變更,原裁定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或其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扣押即為不當之謂。經查:
㈠兩造被繼承人吳珠惠生前擔任大裕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因而對第一銀行負有系爭債務,第一銀行遂於89年間聲請假扣押,經原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吳珠惠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第一銀行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吳珠惠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原假扣押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借據在卷可憑( 司裁 全聲字卷第13至39頁、第60至69頁),堪認原假扣押裁定係第一銀行為保全其對吳珠惠所負系爭債務於將來之強制執行。
㈡又吳珠惠已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 吳瓊林 、吳
瓊雅為其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債務,嗣抗告人已於104年3月31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第一銀行清償主債務人大裕公司所欠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共189,279,335元,有吳珠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7日函文、保證書、第一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及回函在卷可稽(見司裁全聲字卷第47至49頁、第83至105頁、第115頁、第121頁、原裁定卷第49頁),足見吳珠惠所負系爭債務業因主債務之清償而告消滅,則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亦已因此而消滅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
㈢至抗告人固因清償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債務,使相對人同免
保證責任,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於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銀行之權利;惟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者為吳珠惠之清償能力,其目的在第一銀行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前,得藉此避免債務人吳珠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致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則第一銀行就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目的既因抗告人之清償而已不存在,而身為吳珠惠繼承人之抗告人得否主張承受或代位第一銀行行使原假扣押裁定權利,誠屬有疑。又抗告人於清償後所新取得求償權之對象為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對象及原債權相異,亦無從據此而對相對人為主張,抗告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主張命原假扣押之情事並未變更,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情事變更而消滅,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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