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世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24日15時59分」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7時59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提領地點欄「150號號」應更正為「150號」、「74號號」應更正為「74號」、編號3提領地點欄「150號號」均應更正為「150號」、「199號號」均應更正為「199號」;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2提領金額欄「2萬5元」應更正為「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1萬5元」應更正為「1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32萬6,00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 麥浩淦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再由被告將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洗卡後,復由被告再將前開金融卡交予麥浩淦並監視其提款,而後 麥浩金 將贓款領出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麥浩淦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視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視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麥浩淦提領之款項,再由麥浩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而被告在本案為監控及洗卡的地位,被告並非有接觸贓款之機會,上開贓款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 林素儉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 孫裕傑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 張壬瑜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 張震緯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 廖朝賢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 張嘉軒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 陳韋傑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8所示犯行(被害人 吳新宗 )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周世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Telegram暱稱「旺旺隊」)、麥浩淦(麥浩淦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世昶負責向上層拿取提款卡後洗卡再轉交給提領車手及監視提領車手,而麥浩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周世昶向上層拿取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洗卡後再轉交給 麥皓淦 ,麥皓淦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麥皓淦復依指示將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交與上層,而周世昶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並確定麥皓淦是否將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位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1、2所示之提款卡並洗卡後,將提款卡交給麥皓淦進行提領,被告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及確認麥皓淦有將提領金額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麥皓淦之證述
證明被告暱稱為「旺旺隊」,證人麥皓淦提領的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證人麥皓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而被告在一旁監視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麥浩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林素儉
於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致電林素儉佯稱:其係World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素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00時05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13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3日23時27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112年8月24日00時07分
2萬3,123元
2
孫裕傑
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致電孫裕傑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孫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5時5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2分
3萬7,30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2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壬瑜
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致電張壬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12分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張震緯
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致電張震緯佯稱:其係World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3分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廖朝賢
於112年8月24日16時04分,致電廖朝賢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廖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張嘉軒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25元
7
陳韋傑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2
7,6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89元
8
吳新宗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在詐欺集團成員設置之假臉書廣告留言有資金借貸需求並留存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新宗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該凍結狀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新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5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1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2萬7,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1萬7,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