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70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祖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常恩 (原名:張勝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陳霈軒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常恩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號「 阿袓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常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阿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陳靜宜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霈軒、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張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祖」指示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阿祖」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劉恩伯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 潘志勝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劉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劉恩伯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潘志勝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劉建宏帳戶(第三、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劉建宏提領之事實。

6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王玉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江雅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 楊易定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華南商業銀行戶名 林柏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王玉如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江雅惠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楊易定、林柏緯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被告張常恩提領戶名林柏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張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靜宜(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王玉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易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7月31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1萬3,000元

111年7月31日18時6分許

1萬3,000元

2

林柏緯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張常恩

①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②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③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④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12萬9,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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