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萬里熱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立晴 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運祥 、 吳心怡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里熱機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運祥、吳心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曾向本院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廢棄,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97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擔保金。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1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9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案卷審核後,發現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8日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運祥、吳心怡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吳運祥部分,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申言之,聲請人非於訴訟終結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一催告顯於法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返還提存物係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聲請人日後重為通知行使權利,而合於聲請要件者,嗣後仍得再行聲請,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