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上訴人王 福星
王福 興林 王阿 藤王 寶貴 張 王阿蕋 周錦微 周陳 尾 王玉 麟 王銘 信王 銘智 王慶秋 王夏 寧 周乾禮 周鋒 基 周鴻 城 周碧娥 蕭 周月里 周 碧彩 陳周 碧鑾賴 柏勳 (即周 櫻妙 之承受訴訟人)賴 柏辰 (即 周櫻妙 之承受訴訟人) 賴朝輝 (即 周櫻妙之 承受訴訟人) 周櫻芳 追加原告張 阿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上訴人王 阿秀
王 阿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王 銘隆
王銘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 王阿秀 、 王阿年 、 王銘隆 、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
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王福興 、 王福星 、林 王阿藤 、 王寶貴 、張王阿蕋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
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周陳尾 、周 錦微公 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3-1、3-2、3-3、3-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玉麟 。
五、就附表編號4土地,被上訴人王阿秀及王阿年應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王銘隆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
988分之126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 周錦微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王銘隆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988分之1981、被上訴人王銘義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王玉麟 。
六、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
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6分之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王銘智 、 王銘信 、王慶秋、王 夏寧 及追加原告 張阿美 公同共有。
七、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 王夏寧 及追加原告張阿美公同共有。
八、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
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60分之15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周鋒基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 里、 周碧彩 、陳 周碧鑾 、賴朝輝、 賴柏辰 、 賴柏勳 、 周櫻芳公 同共有。
九、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櫻妙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9至75頁),並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上訴人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王銘智等4人)係主張其被繼承人王 金井 為附表編號5、6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王生木 (下逕稱其姓名)間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王金井 死亡後,其繼承人除王銘智等4人,尚有其配偶張阿美(下逕稱其姓名,與王銘智等4人合稱王銘智等5人),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表編號5、6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即應由王銘智等4人與張阿美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張阿美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原告(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3至115、621至622頁),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附表編號1至7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49至353頁);經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王生木為伊等先祖即訴外人 王廷土 之長孫,依排行順序另有 王清樹 、 周春生 、 周金進 、 王世本 、王玉麟及王金井等兄弟(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王清樹等
6人,除王世本外合稱王清樹等5人,含王生木在內合稱王生木等7人),上訴人王福興、王福星、 林王阿藤 、王寶貴、張王阿蕋(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王福興等5人)為王清樹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周陳尾、周錦微(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周陳尾等2人)為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王銘智等5人為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 鑾、周櫻芳及周櫻妙(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周鋒基等9人;與周櫻妙之繼承人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合稱周鋒基等11人)則為周春生之全體繼承人。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實為王生木等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30年間,由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下合稱周金進等4人)各將其等應有部分21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等政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實由王生木及王清樹等5人取得共有,惟王清樹等5人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
至54年間,除王世本及周金進已死亡外,其餘兄弟皆已成年,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配偶周陳尾、王玉麟及王金井抽籤分家,就系爭土地依抽籤結果為分割協議,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由王清樹抽得、編號2之土地由周陳尾抽得、編號3-1至3-4之土地由王玉麟抽得、編號4之土地由周陳尾及王玉麟抽得、編號5及編號6之土地由王金井抽得、編號7之土地由周春生抽得,然仍就抽得部分各自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嗣王生木雖於73年11月7日死亡,惟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借名登記關係仍繼續存續。被上訴人為王生木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目前登記情況如附表所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
1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福興等5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陳尾等2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王玉麟;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陳尾等2人、王玉麟;㈤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銘智等4人公同共有;㈥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6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銘智等4人公同共有;㈦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7土地應有部分4960分之
157移轉登記予周鋒基等9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補陳:縱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福興等5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陳尾等2人公同共有。㈣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3-1至3-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玉麟。㈤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陳尾等2人公同共有;王銘隆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88分之1266移轉登記予周陳尾等2人公同共有;王銘隆應將附表編號
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88分之1981移轉登記予王玉麟;王銘義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玉麟。㈥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6分之382移轉登記予王銘智等5人公同共有。㈦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登記予王銘智等5人公同共有。㈧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編號7土地應有部分4960分之157移轉登記予周鋒基等11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54年間抽籤分家後,王生木與王清樹、周春生、周陳尾、王玉麟及王金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其中附表編號3-2土地並非農地,其餘土地雖屬農地,但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時,王清樹、周春生、王玉麟及王金井均生存且具有自耕農身份,並無因委任事務性質致借名登記契約不能消滅之情,故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時即消滅而得為請求,然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前,尚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13至31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王生木於73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生木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1至37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73年11月7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附表編號1、2、4、5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1至333、315至317、359至
361、351至353頁)。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73年11月7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附表編號3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銘隆、王銘義嗣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玉麟之子 王弘益 、 王弘傑 、 王弘志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11至313、319至329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73年11月7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王銘隆、王銘義於100年12月19日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銘信、王銘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5至357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73年11月7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5至349頁)。
㈥兩造先祖 王觀蔭 之繼承系統表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派下全員系統表如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
㈦王阿秀以王福星、王銘信、王銘智、周陳尾等2人、王玉麟
、王福興、張阿美及第三人即訴外人 傅素慎 為被告,就其共有之附表編號1、2、3-3、3-4、6土地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
6號判決駁回王阿秀之訴,嗣王阿秀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
㈧王生木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農地(如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收放領一覽表、耕地放領清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與王生木間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實為王生木7兄弟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30年間由周金進等4人各將其等應有部分21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則為王生木與王清樹等
5人所共有。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除王世本因遭日軍徵召海外而死亡(嗣於48年除籍且無嗣,見原審卷一第64頁)外,王清樹等5人推由王生木出名受領土地,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嗣於54年間抽籤分家,就系爭土地依抽籤結果為分割協議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確為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
策徵收放領予王生木,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則非放領地,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00620號函、
105年3月8日新北市地籍字第105036117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4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4至66頁)。經本院就公地放領事宜函詢內政部,其函覆略以:「查為扶植自耕農,政府於37年間依『臺灣省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實施工作要點』規定試辦公地放領,並自40年至65年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地放領9期,共計放領13萬8千餘公頃,承領農戶28萬6千餘戶。嗣65年停辦公地放領工作,該實施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在案」、「依前開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三、承租耕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業為農者』是以,有關貴院函詢42年間政府辦理公地放領之對象1節,應依上開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至其是否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1節,檢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0年12月28日第三字第91715號函影本供參」。而該地政處函文係載明:「兄弟二人(非同一戶生活)共同耕作公地,嗣以兄之名義代表承領,可否再變更為該兄弟二人名義共同承領。據報 林萬全 與 林裕雄 兄弟非同一戶生活,依據放領調查表之記載本案土地確於放領時即由其兄弟兩人共同耕作而以林萬全之名義代表承領,承領後並由兄弟兩人共同繳納地價,今已繳清地價,欲各自取得應有持分所有權陳情變更為以兄弟二人之名義共同承領再辦理放領移轉登記一節,如經查明其兄弟現仍依賴是項承領耕地為生,同意辦理」等語,有內政部105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2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2至43頁),堪認42年間之公地放領,確可由現耕戶代表承領。而王生木於斯時確為其家族之戶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11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實為王生木及王清樹等
5人共有,於42年間推由斯時戶長王生木代表承領一節,合於當時公地放領之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應堪採信。
⑵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日治時期確為 王氏 家族共有之土
地,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9520分之753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5頁),堪認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本即非王生木所獨有,且他房之王氏家族亦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嗣王生木過世後,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960分之157;王清樹過世後,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王福星、王福興繼承,應有部分各59520分之3768;周春生過世後,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由周鋒基等9人繼承,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應有部分各7440分之157,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應有部分各14880分之157,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
335至349頁),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既自王生木繼承而來,益徵該部分土地原亦係王氏家族祖產無訛。
⑶參以上訴人即周春生之子周鋒基於本院前審具結後陳稱:「
民國五十幾年間,我讀初一時(00年生),我祖母 戴晟 要分家,戴晟有7個兒子,老五被日軍徵召到海外,沒回來,名字我不知道,由其餘6個兒子就系爭土地抽籤,在祖厝大廳抽籤,除四兒子不在,由他太太周陳尾代抽,其餘5個兒子均在場,當時王福興、張阿美在不在我不知道,張阿美先生是老么,6個兒子都有各自抽得要分得土地,老二是王清樹、老三是周春生、老四是周金進、老六是王玉麟,老么是王金井」、「(提示本院重上卷一第205頁地籍圖)抽完結果如何登記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在抽籤前,就登記在王生木名下,因為他是大兒子,分家後沒有再依抽籤結果辦理登記。我爸爸那一代有一直要求王生木依抽籤結果辦理登記,但王生木一直拖延。但是有依抽籤結果,各人耕作所抽得之土地」、「(分家後,地價稅)由抽籤分得之人各自繳納」、「(抽籤時)我不在現場。我剛才所述抽籤狀況是抽籤後不久,我爸爸告訴我他分得土地部分及當時抽籤狀況,實際耕作情形是我親眼看到的」、「抽籤前大家都一起耕作,沒有分誰耕作哪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頁)。另上訴人即王清樹之子王福興亦具結後陳稱:「我祖父是 周四川 ,祖母是戴晟,系爭土地原來是戴晟之父與其兄弟三人共有,我聽我父母告訴我,54年間分家,用抽籤分的,我爸爸抽到系爭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土地),後來有依抽到的結果,實際耕作。當時抽籤除我五叔以外,其他6位兄弟都有抽籤,當時四叔過世,是由四嬸代抽」、「各兄弟實際耕作範圍即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05頁)鉛筆標示。因有部分土地被賣掉,實際耕作土地範圍比205頁範圍大」、「系爭土地在42年時即登記在我大伯王生木名下,分家後有要求辦理登記,但沒有錢辦,60年後要求王生木,但他找各種藉口,所以沒有辦理,王生木當時為讓其他兄弟安心,有把權狀給抽到的人」、「分家後地價稅由實際分得的人所繳納。我大伯過世後,由他二兒子王銘義將其他各房分得土地稅單交給我,由我向各房收取之後,去農會繳稅」、「我大伯過世前,我沒有經手處理」、「因42年間,耕地放領時,我祖父已過世,大伯是長子,也是戶長,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抽籤前土地都是6個兒子一起耕作,也有僱請長工耕作。
我四叔周金進49年過世,過世後,由我四嬸耕作」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王金井之妻即追加原告張阿美亦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祖先的」、「54年間分家,土地是由 王心匏 作籤,讓王生木6個兄弟抽籤,分得土地耕作為生,抽籤當時我在場,在大廳抽的,除老五被日軍徵兵不在以外,其餘6個兒子都在,我婆婆在,媳婦有老二太太、老四太太及我在場,抽籤除在抽耕作的位置與範圍,抽得部分就是抽到的人所有」、「(本院重上卷一第205頁)編號1至4分別是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陳尾之土地、6是老六的、7是我現在住的地方」、「系爭土地都是登記在王生木名下,因他是大兒子,我公公早死,婆婆是養女,我們抽籤分家後,有向王生木要求要辦過戶,但王生木一直拖延沒辦,王生木有把我們分到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們,我們有繳地價稅及水租,就分得土地是分得的人繳地價稅及水租」、「抽籤時,周金進不在,他很早過世,是他太太代抽,我剛才說錯」、「我21歲嫁到王家(52年),當時王金井在工廠上班,王清樹、王生木、王玉麟都在農會上班,只有周春生在耕作,但其他兄弟下班後,也會一起耕作。分家前是大家一起共同耕作,沒有區分特定耕作範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5頁)。上訴人王玉麟並具結陳稱:「有(在系爭土地耕作)。我耕作的土地位置在(本院重上卷一第205頁)複丈成果圖鉛筆編號⑥」、「(該土地係)王生木(所有)」、「分做而已,土地不是我的」、「(分做的意思是)土地是王生木的,由我耕作,那時候還沒有分」、「⑥部分是我分得的」、「(登記在王生木名下由我分做的土地)兩筆就是我的」、「對(抽到的位置,以後就是要給我)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09頁)。證人即王氏大家族成員 王東泉 則於本院證稱:「我稱呼他(王生木) 木伯 ,他是我曾祖父兄弟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土地中○○○小段部分的土地我很清楚,其他不清楚」、「(○○○小段土地)三大房都有登記」、「我是二房,(該土地我們家族最早取得時)登記在我祖父 王亦琳 ,另一位不清楚。大房是登記在王心匏名下。三房也有登記到」、「系爭土地原始取得都是因為放領而取得,民國三十幾年間,依臺灣省土地放領相關規定為登記,以戶為單位,由戶長為登記名義人。如果超過五人就加乘放領的土地」、「(當時)大房戶長是王心匏、二房當時已經分為兩戶,戶長分別是王亦琳,另一位戶長我忘記了、三房的戶長是王生木」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10頁)。前揭上訴人周鋒基、王福興、王玉麟於本院具結後所為陳述,及張阿美、王東泉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王家親族 王昭財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42年放領,用王生木的名字,之後54年時…王生木分6等分給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王玉麟、周陳尾、王金井…」、「30年大公的部分,3個大哥有登記,3個弟弟沒有登記,因為日據時代未成年不能登記土地…3個弟弟尚未成年,依法無法登記」、「我的(放領土地)就是別房的,和王生木不同房,我們這房也是放領給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
9頁)亦相符合,應堪採信。若系爭土地為王生木一人獨有,應無可能於54年間因分家而就系爭土地進行抽籤,並依抽籤結果決定各自使用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王生木所有,尚難憑採。
⑷此外,附表編號1、3、4、6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放領
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均係由上訴人保管並提出於本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見本院重上卷二第70至71、82至105頁、110頁反面至111頁)。另觀被上訴人王銘隆於78年10月2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78年同意書)載明:
「茲因 王公生木 及其弟金井,土地產權之移轉,未能於生前辦妥轉移過戶,致使…8-1號地(按即附表編號6土地)未能過戶成為王金井所有,現因在此地坐落一屋,須經王生木之子王銘隆同意,經同意後,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72頁),以及80年11月20日上訴人周陳尾與王玉麟簽立之同意書(下稱80年同意書),周陳尾同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讓予王玉麟,被上訴人王銘隆為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亦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王生木一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王銘隆應無可能於78年同意書簽名表示因未能於王生木生前辦妥土地過戶而同意王金井於附表編號6土地上建屋,又於80年同意書簽名見證周陳尾將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之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讓與王玉麟。又78年、80年同意書前經本院提示後,被上訴人王銘隆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10頁反面至
111頁、第145頁反面),已生自認之效力,嗣雖再否認上開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85、324頁),惟既未表明撤銷前開自認,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堪認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9520分之22608(
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各59520分之7536,共計59520分2260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祖產,實為王生木7兄弟所得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等4人尚未成年,而將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各7分之1)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即各將系爭應有部分之21分之1(即1/7÷3=1/21)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甲)。王清樹等5人嗣於42年間各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乙)。嗣54年間,因四子周金進已於49年12月9日死亡而留有繼承人,五子王世本業遭日軍徵召海外而死亡且無子嗣,遂以抽籤方式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六房所有,而由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按其繼承人為配偶周陳尾及長男 周國瑞 、長女周錦微,下合稱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因周國瑞、周錦微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係由周陳尾代全體繼承人抽籤;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25至433頁)、王玉麟、王金井就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依抽籤結果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並由其等就抽得部分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由抽得者各自保管並繳納稅捐,堪認54年間抽籤分家後,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王玉麟、王金井就其等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所取得之土地,變更系爭借名契約甲、乙,而由王清樹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周春生就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9520分之7536(即4960分之628)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與上訴人王玉麟共同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王玉麟另就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金井則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雖曾抗辯系爭借名契約甲因周金進等4人斯時並未成年,系爭借名契約乙關於王金井部分因其斯時尚未成年,而不生效力云云;上訴人則不否認上開事實,然主張斯時均經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母戴晟代為或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借名契約甲、乙分別訂立於30年、42年間,距今已年代久遠,戴晟亦已過世多年,無從再為查證,然其等既於54年間於戴晟主持下抽籤分家,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王玉麟、王金井並另與王生木成立上開借名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丙),已如上述,自堪推認系爭借名契約甲、乙當係經戴晟代理或同意為之,而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丙成立之認定。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54年抽籤分家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不一致,係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9至280頁)。則於54年抽籤分家後,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丙而登記於王生木名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丙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
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不因王生木於73年11月7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下稱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3-2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範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之農地;附表編號3-2土地則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並非耕地,亦非上開條文所定農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061231175號函、106年9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061915365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3日新北地籍字第10612504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19至424頁、卷二第29至32頁)。堪認系爭土地除編號3-2以外之各筆土地,均屬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定農地,依當時法規規定,所有權移轉時受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王生木係於73年11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丙之借名人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王玉麟、王金井均尚生存(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1、377、399、425、435、437頁),惟就系爭借名契約丙關於王生木與周金進全體繼承人間之部分,王生木73年死亡時,周金進之繼承人有周陳尾、周國瑞(嗣於98年9月4日死亡)、周錦微3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25至434頁),則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該借名契約之標的即附表編號2、4土地既不得移轉為共有,即應認該借名契約因事務之性質致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至王清樹、王玉麟、王金井、周春生部分,於王生木73年死亡時雖不受上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然當時農地移轉均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內政部65年1月26日訂定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32頁),申請人如有目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10公里以上、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農事設備不足、現有農地已廢耕等情事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亦有內政部107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54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13頁);上訴人主張當時王清樹、王玉麟均任職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王金井則任職於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周春生當時之住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其抽籤分得之附表編號7土地位於新北市○○區,相隔超過10公里,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故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01頁、卷三第213至217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是否曾受理王清樹、王玉麟、王金井、周春生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亦經該所函覆查無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37頁);綜上堪認王清樹、周春生、王玉麟、王金井與王生木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丙所定標的即附表編號1、
7、3-1、3-3、3-4、4、5、6土地,亦因受讓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得移轉,故應認上開部分之借名契約均因事務之性質致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辯稱王清樹、王玉麟、王金井、周春生等人之戶籍資料上職業欄均有「自耕農」之記載,故其等應得受讓上開農地云云;然當時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則需符合前引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如前述,亦即有無自耕能力並非以戶籍資料職業欄之登記為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⑵至王玉麟與王生木所定系爭借名契約丙部分,其中標的為附
表編號3-2土地部分,因非屬農地,即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應認該部分之借名契約因王生木73年11月7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之本質為祖產,依其事務性質,該部分借名契約不因王生木於73年間死亡而消滅云云;然查,該部分借名契約以王生木為出名人,係基於其為成年長子、分家前戶長之信任關係所為,王生木死亡後,已無該信任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借名人王玉麟應無改由借王生木之繼承人名義登記附表編號3-2土地之理,是其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⒊系爭借名契約丙除上訴人王玉麟所定借名契約關於附表編號
3-2土地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該等借名契約於出名人王生木以及借名人王清樹、王金井、周春生死亡後,應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各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土地,即屬有據。至系爭借名契約丙關於附表編號3-2土地部分,已於73年11月7日當然終止,亦如前述,則王玉麟於該部分借名契約終止時之73年11月7日起,即得依民法第
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將附表編號3-2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王玉麟係於10
3年8月1日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嗣於105年4月1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始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43頁反面),已逾15年;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雖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王玉麟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請求為承認。經查:
⑴王玉麟之子王弘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你名下
是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是何時由何人移轉給你?原因為何?)對。當時99年間被上訴人4人繼承後,王銘義找我去他家裡談這幾筆土地過戶移轉的問題,說要把我們以前耕作的土地移轉給我們。」、「王銘義找我們去他家談之後,也是在99年間,我跟我父母有去王阿年台北市○○○路的家裡跟他談這幾筆土地移轉的問題,王阿年說不用擔心,會還給我們,等被上訴人兄弟姊妹商量土地轉移事情後再說,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父母、王阿年。之後99年間我跟我父母也到王阿秀石牌的家裡,也是談這幾筆土地轉移的事情,王阿秀也是說會還給我們,等被上訴人兄弟姊妹商量好再說,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父母、王阿秀跟她先生。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沒有說他們要商量什麼,只是說會慢一點,之後在99年間我本人有打電話給王阿秀、王阿年問土地轉移的事情考慮的怎麼樣,他們還是回答再慢一點,沒有說原因。再來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1頁);而王銘義、王銘隆確係於99年11月29日將其等名下之附表編號3-2土地應有部分共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玉麟之子王弘志、王弘益、王弘傑,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19至321頁),是王弘志證稱其曾於99年間陪同王玉麟與被上訴人商談移轉上開土地事宜,當時王阿秀、王阿年均表示會返還上開土地,應堪採信。⑵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王阿秀、王阿年既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間已向王玉麟表達願意返還土地之意思,堪認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單方承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上訴人王玉麟依上開規定請求王阿秀、王阿年將附表編號3-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得否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各筆土地移轉情形均如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目前登記所有│54年抽籤│被繼承人死亡日│請求移轉範圍││││權人│分得者│期及繼承人│││││││││├──┼────────────┼──────┼────┼───────┼────────────┤│1│新北市○○區○○段0000地│被上訴人王阿│王清樹│王清樹於83年5│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號(重測前:新北市○○區│秀、王阿年、││月3日死亡。│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段○○○○小段0000│王銘隆、王銘││繼承人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0000地號)│義(應有部分││王福興、王福星│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福興、王│││重測前面積:5,305平方公│各1/4)││、林王阿藤、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尺│││寶貴、張王阿蕋│張王阿蕋公同共有│││現登記面積:5,309.51平方│││(見本院卷二第││││公尺│││377至398頁)││││(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31至333頁│││││││)│││││├──┼────────────┼──────┼────┼───────┼────────────┤│2│新北市○○區○○段000地│被上訴人王阿│周金進(│周金進於49年12│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號(重測前:新北市○○區│秀、王阿年、│配偶周陳│月9日死亡。│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段0000-0000地號)│王銘隆、王銘│尾)│繼承人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重測前面積:3228平方公尺│義(應有部分││周陳尾、周錦微│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周│││現登記面積:3,227.97平方│各1/4)││(見本院卷二第│錦微公同共有│││公尺│││425至434、63││││(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15至317│││││││頁)│││││├──┼────────────┼──────┼────┼───────┼────────────┤│3-1│新北市○○區○○段000地│㈠被上訴人王│王玉麟│現尚生存(見本│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號(重測前:新北市○○區│阿秀、王阿年││院卷二第435頁│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重測前面積:184平方公尺│1/4)│││訴人王玉麟│││現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㈡上訴人王玉││││││(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麟之子王弘益││││││本院更一卷一第311至313│、王弘傑、王││││││頁)│弘志(應有部││││├──┼────────────┤分各1/6)││├────────────┤│3-2│新北市○○區○○段000地││││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號(重測前:新北市○○區││││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段0000-0000地號)││││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重測前面積:202平方公尺││││訴人王玉麟│││現登記面積:196.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19至321│││││││頁)│││││├──┼────────────┤││├────────────┤│3-3│新北市○○區○○段000地││││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號(重測前:新北市○○區││││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段0000-0000地號)││││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重測前面積:2,457平方公││││訴人王玉麟│││尺│││││││現登記面積:2,456.5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23至325│││││││頁)│││││├──┼────────────┤││├────────────┤│3-4│新北市○○區○○段000地││││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號(重測前:新北市○○區││││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段0000-0000地號)││││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重測前面積:708平方公尺││││訴人王玉麟│││現登記面積:707.5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27至329│││││││頁)│││││├──┼────────────┼──────┼────┼───────┼────────────┤│4│新北市○○區○○段0000地│被上訴人王阿│周金進(│周金進於49年12│㈠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號(重測前:新北市○○區│秀、王阿年、│配偶周陳│月9日死亡,繼│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段○○○○小段0000│王銘隆、王銘│尾)、王│承人為周陳尾、│有部分1/4,被上訴人王│││-0000地號)│義(應有部分│玉麟│周錦微(見本院│銘隆應將左列土地所有權│││重測前面積:3247平方公尺│各1/4)│(周金進│卷二第425至43│應有部分1266/12988,移│││現登記面積:3253.65平方││該房分得│4、635頁)│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公尺││1940/324│王玉麟現尚生存│周錦微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7、王玉│(見本院卷二第│㈡被上訴人王銘隆應將左列│││本院更一卷一第359至361││麟分得13│435頁)│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81│││頁)││07/3247││/12988、被上訴人王銘義│││││)││應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玉麟。│├──┼────────────┼──────┼────┼───────┼────────────┤│5│新北市○○區○○段0000地│被上訴人王阿│王金井│王金井於78年5│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號(重測前:新北市○○區│秀、王阿年、││月11日死亡│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段○○○○小段0000│王銘隆、王銘││繼承人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35│││-0000地號)│義(應有部分││王銘智、王銘信│6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智│││重測前面積:3,566平方公│各1/4)││、王慶秋、王夏│、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尺│││寧及追加原告張│及追加原告張阿美公同共有│││現登記面積:3,568.26平方│││阿美(見本院卷││││公尺│││二第437至449││││(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51至353│││││││頁)│││││├──┼────────────┼──────┤│├────────────┤│6│新北市○○區○○段0000地│㈠被上訴人王│││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號(重測前:新北市○○區│阿秀、王阿年│││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段○○○○小段0000│(應有部分各│││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0000地號)│1/4)│││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重測前面積:1,469平方公│㈡上訴人王銘│││夏寧及追加原告張阿美公同│││尺│信、王銘智(│││共有│││現登記面積:1,484.11平方│應有部分各1/││││││公尺│4)││││││(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55至357│││││││頁)│││││├──┼────────────┼──────┼────┼───────┼────────────┤│7│新北市○○區○○段0000地│㈠被上訴人王│周春生│周春生於00年5│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號(重測前:新北市○○區│阿秀、王阿年││月23日死亡│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段○○○○小段0000│、王銘隆、王││繼承人為周鋒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49│││-0000地號)│銘義(應有部││、周乾禮、周鴻│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鋒基│││重測前面積:7,032平方公│分各157/4960││城、周碧娥、蕭│、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尺│)││周月里、周碧彩│、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現登記面積:7,037.02平方│㈡上訴人王福││、陳周碧鑾、周│碧鑾、賴朝輝、賴柏辰、賴│││公尺│星、王福興(││櫻妙、周櫻芳等│柏勳、周櫻芳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應有部分各37││9人,嗣周櫻妙││││本院更一卷一第335至349│68/59520)││於106年8月19││││頁)│㈢上訴人周鋒││日死亡,其繼承│││││基、周乾禮、││人為賴朝輝、賴│││││周鴻城(應有││柏辰、賴柏勳(│││││部分157/7440││見本院卷二第39│││││);周碧娥、││9至424頁)│││││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應有│││││││部分各157/14│││││││880)。│││││││㈣其餘應有部│││││││分登記於第三│││││││人名下。│││││││││││└──┴────────────┴──────┴────┴───────┴────────────┘附錄:裁判費負擔┌─────┬────────┬──────────────┐││裁判費負擔比例│說明│├─────┼────────┼──────────────┤│王福星等5│全部由被上訴人4│││人上訴部分│人連帶負擔││├─────┼────────┼──────────────┤│周陳尾等2│全部由被上訴人4│││人上訴部分│人連帶負擔││├─────┼────────┼──────────────┤│王玉麟上訴│由被上訴人4人連│王玉麟請求移轉之土地起訴時之││部分│帶負擔42%,被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53萬1,│││訴人王阿秀、王阿│250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年連帶負擔58%│其中附表編號4之價額為1,633││││萬7,50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3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500元×面積3247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範圍1307/3247=││││1,633萬7,500元,見原審卷一││││第7、28至29頁)。││││編號4部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4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連││││帶負擔。│├─────┼────────┼──────────────┤│王銘智等5│由被上訴人4人連│王銘智等5人請求移轉之土地起││人上訴部分│帶負擔67.5%,被│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2│││上訴人王阿秀、王│8萬1,250元(見原審卷一第7│││阿年連帶負擔32.5│頁),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價額│││%│為1,910萬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3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500元×面積3566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範圍1528/3566││││=1,9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0至41頁),編號6之價額為││││918萬1,25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3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500元×面積1469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範圍1/2=││││918萬1,250元,見原審卷一第││││8、42至43頁)。││││編號5部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4人連帶負擔,編號6部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連帶負擔。│├─────┼────────┼──────────────┤│周鋒基等11│全部由被上訴人4│││人上訴部分│人連帶負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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