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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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受刑人乙○○因上開著作權法之執行案件,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同年七月十二日即為警緝獲,並於翌日解送上開檢察署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上開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該受刑人並無上開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陳春銘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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