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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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健弘(原名宋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健弘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宋健弘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8年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㈤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至 梁郁文 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里
0鄰00號前之檳榔攤,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檳榔攤之鋁窗,並打破窗戶玻璃而攀爬侵入(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檳榔攤內之香菸1包得手。嗣經梁郁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於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宋健弘,並扣得香菸1包及老虎鉗1把。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健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香菸1包及老虎鉗1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址檳榔攤之鋁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持老虎鉗破壞鋁窗進入上址檳榔攤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至香菸1包,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郁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