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施西陽 被告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後被告上訴,於103年3月2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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