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二人同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張家瑛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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