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俋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俋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俋璁於網路上刊登可借貸款項及聯絡方式之訊息,適 郭東祾 見此訊息即撥打電話聯繫陳俋璁,而陳俋璁知悉郭東祾入不敷出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在郭東祾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同意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郭東祾,然貸款條件係郭東祾每日需給付1000元、30日內將3萬元清償完畢,且借款時需先收取利息8000元,郭東祾因面臨需支付家用、醫療費用等龐大經濟壓力,乃未及細想而應允該貸款條件,陳俋璁即乘郭東祾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於預扣利息8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郭東祾(下稱第1筆借款),其後郭東祾依約將款項匯入陳俋璁所指定不知情友人 許小萱 (所涉重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陳俋璁再持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獲取年息達32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陳俋璁於借款之初已先向郭東祾收取之利息8000元。
二、陳俋璁於郭東祾償還第1筆借款後,得知郭東祾迫於經濟上之壓力而需借款度日,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在郭東祾上址租屋處,又基於重利之犯意,同意貸以3萬元予郭東祾,然貸款條件係郭東祾每日需給付1000元、30日內將3萬元清償完畢,且借款時需先收取利息8000元,郭東祾為求取得款項生活,並未細思仍應允該貸款條件,陳俋璁即乘郭東祾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於預扣利息8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郭東祾(下稱第2筆借款),其後郭東祾亦依約將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內,陳俋璁再持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獲取年息達32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陳俋璁於借款之初已先向郭東祾收取之利息8000元。
三、陳俋璁於郭東祾償還第2筆借款後,得知郭東祾猶需款項以支付各種生活開銷,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在郭東祾上址租屋處,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同意貸以3萬元予郭東祾,然貸款條件係郭東祾每日需給付1000元、30日內將3萬元清償完畢,且借款時需先收取利息8000元,郭東祾因需款孔急遂未慎思而應允該貸款條件,陳俋璁即乘郭東祾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於預扣利息8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郭東祾(下稱第3筆借款),而以此方式獲取年息達32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陳俋璁於借款之初已先向郭東祾收取之利息8000元。嗣因郭東祾無力償還此筆借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郭東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俋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8、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祾、證人許小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57至60、63至65、155至159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有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許小萱名下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7、79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郭東祾因疫情導致收入銳減、因病無法上班,然當時有急用遂向被告借第1筆借款,且因疫情使收入受到影響、開刀需用錢,乃於借貸第1筆借款後,另向被告借第2筆借款,其後仍因收入不足、需支付後續醫療費用及家用,才會借第2筆借款後,再向被告借第3筆借款等節,此經證人郭東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7、69頁),顯見證人郭東祾為給付家中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乃分別向被告借貸第1筆至第3筆借款。準此以言,證人郭東祾斯時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求,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下,遂未謹慎思考即草率地遽下決定分別借貸第
1筆至第3筆借款,是被告確係乘證人郭東祾處在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貸以金錢予證人郭東祾無訛。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之初,如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付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付之繁瑣,故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中之本金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此時若於判斷重利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為已收取重利,即有矛盾之情。準此以言,證人郭東祾所借第1筆至第3筆借款之預扣利息數額、計息方式等,業經認定如前,則經換算後第1筆至第3筆借款之年利率均為324%(年利率之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日數」×365日×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8000元÷3萬元÷30日×365日×100%=324%),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證人郭東祾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且依證人郭東祾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8日跟被告借3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後,我實拿2萬2000元,我每日須還本金及利息1000元,須償還30日,我償還第1次借貸後,於109年7月6日又向被告借3萬元,利息一樣是8000元,也須償還本金及利息30日等語(偵卷第64頁),其後於警詢時並稱:我還了第1筆借款之後還有再借第
2筆借款,還了第2筆借款之後還有再借第3筆借款,因為遇到疫情使我的收入減少,我當時又去開刀需要用錢,所以我只好向被告借第2筆借款,開刀後的後續醫療也需要用錢,還要支付家用,所以我只好跟被告借第3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1至6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郭東祾於109年6月18日借的3萬元還清之後,才又於109年
7月6日向我借3萬元,郭東祾之後把109年7月6日的借款還清,又於109年8月3日跟我借3萬元,前2筆借款,我都只有交付2萬2000元給郭東祾,一開始借錢的時候,我都有先預扣利息8000元,此2筆借款,郭東祾最後都有償還各3萬元給我,至於第3筆借款,我於109年8月3日預扣8000元利息後,確實有借2萬2000元給郭東祾,郭東祾說剩下的2萬2000元是用來償還109年7月6日的借款,他當天沒有拿到現金,應該是郭東祾記錯了,而且就這筆借款,除了預扣之利息8000元,並沒有如郭東祾說的他還有另外付
1萬元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就第1筆至第3筆借款各取得8000元利息。
四、另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借貸予證人郭東祾之第3
筆借款,其本金迄今尚未收回乙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貸款之初,既已先行收取8000元之利息,行為即屬既遂,仍無解於其重利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行為人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證人郭東祾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知被告係在證人郭東祾返還借款後,才又另外借款予證人郭東祾,依其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觀察,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收取重利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均係借款予證人郭東祾,或被告借貸予證人郭東祾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所犯上開3個重利罪,各具獨立性,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無以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證人郭東祾急需用錢,且難以貸得款項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證人郭東祾在經濟上之處境更加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郭東祾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於109年6月間因涉及重利犯行,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0、31至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重利數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款予證人郭東祾,則被告對證人郭東祾所取得未扣案之利息(即第1筆至第3筆借款各為8000元),自均係其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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