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其就致告訴人 林錫全 受傷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66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暨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案犯後之107年9月3日,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案現尚未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10月1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檢察官收受判決回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本案判決之時,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外,已明確表示悔悟(參見核交字第49頁),告訴人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檢察官亦具體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2號被告洪國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1段與彰和路1段路口處時,不慎與林錫全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錫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左肩脫位、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國富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對林錫全施以必要就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電話,即於同日時36分許駕車逃離現場,迨於同日時38分許始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報警,惟未表明為其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錫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錫全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洪國富駕駛執照資料、7339-NF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10年內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因欠缺法治觀念,始犯下本案,犯後自白犯行,且當時有下車察看並事後報警處理,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應認被告經本件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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