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兼債務人 周王桂珠 債務人 周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23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3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周志銘於93年12月10日偕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45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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