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與 黃思化 原為朋友(案發後黃俊雄因故意不給付下述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不與黃思化聯繫)。黃俊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16分前之某時,先向黃思化佯稱:可否提供手機門號,以供收發簡訊及驗證碼等語,卻未詳實告知黃思化上述收發簡訊及驗證碼之實際目的乃為了供己在Apple商店消費小額付款以資在「包你發娛樂城」(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遊戲)儲值遊戲點數之此項重要資訊,致黃思化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因黃俊雄於下述在Apple商店消費時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黃俊雄,並致Apple商店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經黃思化授權以手機小額付費消費,而同意黃俊雄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消費款項計入黃思化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內,黃俊雄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附表所示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思化、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以及Apple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思化陸續收受小額付費通知,並向黃俊雄質問,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思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包你發娛樂城」如何進行儲值之相關網路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關於被告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申設之相關會員資訊資料、儲值時間暨金額附表、Apple商店交易時間、金額等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相關帳單、112年2月代收服務明細、黃思化提出之簡訊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以告訴人黃思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其在
Apple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易,係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碼後,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Apple商店」或網路商店並無任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俾利其防禦。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係利用黃思化同一門號,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產
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60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9,9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訂單編號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112年1月31日8時16分56秒ML4G4TB0DZ6702112年1月31日8時18分5秒ML4G4XWJ665703112年1月31日8時27分0秒ML4G4XWTV35704112年1月31日8時40分8秒ML4G4XX4WG3305112年1月31日8時43分56秒ML4G4XX7LY16906112年1月31日8時45分54秒ML4G4XX94H6707112年1月31日8時47分39秒ML4G4XXD3D3308112年1月31日8時55分25秒ML4G4XXHTG1709112年2月1日6時57分54秒ML4G4ZJTHT169010112年2月1日7時32分31秒ML4G4ZKZQV57011112年2月1日7時46分5秒ML4G4ZLFLT57012112年2月1日7時46分19秒ML4G4ZLFNK33013112年2月1日8時3分51秒ML4G4ZM0XX57014112年2月1日8時4分5秒ML4G4ZM17733015112年2月1日8時8分4秒ML4G4ZM5VZ57016112年2月1日10時53分48秒ML4G4ZWZZF(聲請意旨誤載為「ML4G4WZZF」,應予更正)330總計金額9,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