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良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良誌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與友人 廖麗敏廖麗花 ,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秀蘭小吃部用餐,因告訴人 黃永昌 撥打電話予廖麗敏,由被告鍾良誌代為接聽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當日22時許,持開山刀1把前往上址砍殺被告,使被告受有頭皮、左前臂及左無名指小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受傷後原欲逃走,然因告訴人追躡,遂亦基於傷害犯意反身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及小指及左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述開山刀、刀柄、刀鞘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良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永昌告訴被告鍾良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永昌在審理中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具狀陳報之,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黃永昌被訴傷害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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