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8號原告 羅斤發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羅志民
蔡金娘 羅邦齊 羅佩菁 羅徐長妹 劉春蘭 羅漢青 羅瑞珍 羅欣玉 羅詩婷 羅崙華 林杏聰 羅苙嘉 羅珮宜 羅培 甄羅崙成 羅崙堂 羅玉梅 羅玉蓮 羅秋妹 羅順耀 羅千勝 羅玉娥 羅伊欣 羅伊君 羅美惠 羅崙麟 羅崙桂 羅崙揚 羅秀英 羅文彥 羅永碩 羅春英 羅誼晃 羅永松 羅智元 徐久妹 羅輯應 羅昇弘 羅月美 羅春鸞 黎煥祥 黎煥永 黎玉貞 黎玉鏡 黎玉蓮 黎玉桂 黎映彤 黎玉琴 黎維竹 吳蘭英 黎煥凱 黎煥國 黎煥民 黎維春 黎維毓吳 黎純英 趙黎純美 黎純妹 羅勝三羅斤富 羅經良 羅温菊妹 頭份市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52,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894地號土地│29,000元│231.37│1/16│419,358元│├─┼───────────┼──────┼─────┼────┼───────┤│2│896地號土地│29,000元│92.88││336,690元│├─┼───────────┼──────┼─────┤1/8├───────┤│3│897-1地號土地│29,000元│10.15││36,794元│├─┼───────────┼──────┼─────┼────┼───────┤│4│898-1地號土地│29,000元│9.22│1/15│17,825元│├─┼───────────┼──────┼─────┼────┼───────┤│5│899地號土地│29,000元│410.96│5/48│1,241,442元│├─┴───────────┴──────┴─────┴────┼───────┤│合計│2,052,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