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 黎慧冠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李淑女 律師被告 黎慧卿
黎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黎俊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黎俊雄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黎俊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等人至今拒不與原告協議分配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繼承人黎俊雄有於生前將其財產
贈與被告黎龍傑。被告黎龍傑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業經被繼承人黎俊雄於生前贈與被告黎龍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然依證人即被告黎龍傑配偶 楊淑珠 所證,可知被繼承人黎俊雄係要求其死亡後,再依繼承辦理即可,且證人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受託人 施瑜嫺 證稱因增值稅問題,被告黎龍傑告知前開贈與暫時放著,所以後來沒有再辦登記之事等語可知,被繼承人黎俊雄生前並無贈與之意,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繼承人黎俊雄之簽章是否其本人所為,應由被告黎龍傑舉證,況因被告黎龍傑無法負擔稅賦,致被繼承人黎俊雄不願辦理過戶,顯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另被繼承人黎俊雄之債務,係包括支付被告二人之結婚費用及購屋頭期款,至於繳納貸款利息部分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黎慧卿則以:兩造母親往生時,原告稱被繼承人黎俊雄
不是她的責任,後來被繼承人黎俊雄之生活起居,都是被告黎龍傑與其配偶楊淑珠照顧,原告在母親往生後約4年間對被繼承人黎俊雄很少關心,沒有盡到照顧被繼承人黎俊雄的責任,且被繼承人生前關於債務、生意,都是由被告黎龍傑承接,被繼承人黎俊雄於101年上半年住院前約1個月告訴伊被告黎龍傑承接其菜市場的生意,其是要將攤位、房子、土地(按即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都給被告黎龍傑,並說要去代書那裡辦,後來因住院,沒有辦法處理。被繼承人黎俊雄往生後,兩造曾經有談過這件事,因為之前被繼承人黎俊雄之債務是原告出國念書所借的,這部分也是由被告黎龍傑去處理,目前原告和被告黎龍傑都住臺中市○區○○路○○號,有提到將遺產都歸被告黎龍傑,會讓原告繼續住,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後來協議沒有成。若原告堅持要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那伊的部分也有3分之1的持分,至於之後要如何處理是伊的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黎龍傑則以:當初母親往生後沒有多久,被繼承人黎俊
雄跟伊說其沒有辦法處理債務,所以就由伊扛起,債務就是上開篤行路57號之房貸,當時貸款的原因大部分是要讓原告出國念書,如果付不出來,擔心會被拍賣,本來伊想就將上開房屋過戶給伊,由伊當債務人,但被繼承人黎俊雄覺得沒有面子,所以被繼承人黎俊雄說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篤行路57號房屋、土地贈與給伊,附帶條件就是債務由伊全部承接,伊說好,這是母親往生後沒有多久的事;被繼承人黎俊雄生前就已經有要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贈與給伊,而且也請代書寫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也有被繼承人黎俊雄的簽名蓋章,後來因為被繼承人黎俊雄自105年
3月住院,及要繳納的贈與稅無法負擔,所以就沒有去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部分,應分歸給伊單獨所有,理由是當時若不是伊與其配偶拼死拼活繳納房貸,上開房地早就被拍賣了,而且被繼承人黎俊雄的意思也是全部要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俊雄於106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以被繼承人黎俊雄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黎俊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屬可採,是就被繼承人黎俊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黎龍傑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黎俊雄生前已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房地贈與被告黎龍傑,而主張應將該等房地分歸被告黎龍傑,然該等房地迄於被繼承人黎俊雄死亡之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黎俊雄名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而屬被繼承人黎俊雄之遺產,姑不論被告黎龍傑前揭所辯是否屬實,亦僅被告黎龍傑得否及如何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贈與義務之問題,尚非得爰為分割方法主張之理由,是被告黎龍傑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被繼承人黎俊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一:
┌─┬──┬──────────────┬────┬───────────┐│編│財產│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項目││││├─┼──┼──────────────┼────┼───────────┤│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中市○區○○段30、585、140│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篤行路57號)│││├─┼──┼──────────────┼────┼───────────┤│3│建物│臺中市○區○○段五小段953建│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攤│號(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成功││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位)│路238之0之4之5號)│││└─┴──┴──────────────┴────┴───────────┘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黎慧冠│1/3│├────┼───┤│黎慧卿│1/3│├────┼───┤│黎龍傑│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