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繼明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
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太保市○○○○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應達中心處始能左轉灣,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世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嘉167線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右小腿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