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良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嘉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距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已逾3年。而本案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9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其中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3月23日19時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101年4月9日,已逾3年。縱被告經釋放後仍屢再犯並受判刑,然本院審酌新法第23條第2項既明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非上開條文所定之「3年內再犯」,自不因其間是否另犯他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令觀察、勒戒,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其次,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
135、3240、326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