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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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抗告人 程毅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職權,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毅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3年4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諭知併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8),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書可按;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表編號8、9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2月,併科罰金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一般約為0.69至0.70數值,以使受刑人能改過向善,抗告人已屆不惑之年,犯罪後態度良好,請給自新機會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