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凰鶯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凰鶯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凰鶯之夫 何正德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為 何籐何樹何玉輝何柏緯 ,下稱茄投段468地號土地),阮凰鶯不滿 巫哲雄 未經其夫許可而在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7時許,將巫哲雄在茄投段468地號土地種植之甜椒1株拔起,足生損害於巫哲雄。
二、案經巫哲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阮凰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凰鶯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巫哲雄在茄投段
468地號土地種植之甜椒1株拔除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在他人土地上種植植物,在尚未分離前,地上物植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非種植地上物植物之人所有,本案告訴人巫哲雄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告自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凰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哲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本案茄投段468地號土地為何正德、何籐、何樹、何玉輝、何柏緯等人共有,共有人何正德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等情,固據證人何正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然告訴人在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類農作物,事實上已取得對該農作物之管領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不法予以毀損,不論該農作物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及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告訴人均不失為該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且被告自構成毀損罪。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無合法使用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之權,告訴人在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巫哲雄雖指稱:被告拔取甜椒、高麗菜等農作物,現
場被他踩的亂七八糟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惟茄投段
468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菜圃、竹籬笆均完整,未見有遭破壞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倘被告曾大肆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則在遭被告拔除之農作物,必散布在菜圃內,然現場照片卻未顯示此一狀況,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已值啟疑。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高美蓉張坤生 亦證稱被告僅拔除一株農作物。證人高美蓉證稱:「(剛剛說妳有看到被告拔了一株什麼東西?)一株茄子。」、「(還有無其他的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張坤生復證稱:「(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把空地的東西拔起來?)我有看到拔一株而已。」、「(一株什麼東西?)甜椒,我有看到有種甜椒跟茄子這兩種。」、「(拔是只有拔那一株還是還有其他的?)沒有,只有拔那一株而已。」、「(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拔的是什麼東西?)應該是甜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與現場照片顯示之該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完整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高美蓉雖證稱:被告拔起之農作物為茄子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凰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由正途解決民事糾紛,而以毀損方式解決紛爭,惟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凰鶯於上開時、地為毀損犯行之後,又因與告訴人巫哲雄發生爭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再持告訴人所有供農作所使用之鋸子追逐巫哲雄,致使巫哲雄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巫哲雄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凰鶯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命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巫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石頭1塊、鋸子1支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與巫哲雄爭吵,並沒有拿石頭丟巫哲雄,或是持鋸子追巫哲雄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然被告並未持石頭丟擲告訴人,
亦未持鋸子追趕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高美蓉、張坤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高美蓉證稱:「因為我做水泥工,被告要整修房子,就叫我去整修房子,然後我就去整理房子。」、「我叫人搬砂子來,他叫我挪個位置出來放砂子,隔天給他放砂子,我就問被告能不能挪一個位置給我放砂子,她就去找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在挪位置的時候,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被告跟告訴人說要挪一個位置給她,告訴人就說為什麼要挪一個位置給她倒砂子,被告就跟告訴人說土地是她的,屋主也跟被告說什麼土地是妳的,土地是妳從越南帶過來的喔,被告就被氣到,被告就拔起一株茄子,並說我全部都要處理掉,這是我的土地,不給告訴人種,然後就吵起來了。」、「(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拿石頭要丟告訴人?)沒有。」、「(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拿鋸子要追告訴人?)沒有,但是有拿鋸子,拿鋸子是因為告訴人的太太從屋子內走出來,看到鋸子在地上,告訴人太太才跟被告說『妳可以幫我拿鋸子給我嗎?』,被告才拿鋸子給告訴人的太太。」、「(為何被告要拿告訴人的鋸子?)不是,因為當天告訴人在鋸竹子要種豆子,鋸子是放在地上,告訴人的太太怕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會拿鋸子,告訴人的太太叫被告拿鋸子給她,被告才拿給她。」、「(為何告訴人的太太不自己拿鋸子,而要被告拿?)因為告訴人的太太從房子內走出來,離菜園很遠,被告離鋸子比較近,所以告訴人的太太就請被告把鋸子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證人張坤生亦證稱:「(當天證人是什麼原因要去被告家?)我去做工作,做水泥工、黏磁磚還有整理砂子。」、「(可以說明當時為什麼要吵架?)因為要放砂子的問題吵架。」、「(證人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拿石頭丟告訴人?)沒有。」、「(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拿鋸子追告訴人?)沒有,我沒有看到。」、(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時,證人只有看到一半,是否如此?)對,我只有看到一半,然後我就去做工作了。」等語,互核證人高美蓉、張坤生2人證述情節一致。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拿石頭丟伊,伊就跑,然後拿
鋸子追殺伊,伊太太 吳佩君 (實際為已離婚但仍同住一屋)把鋸子搶下來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證人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3年4月20日下午的時候,證人有在證人家前面看到什麼狀況?)我沒有,因為我在裡面工作,我有手工,我在工作,我都沒看見,我只有聽到外面大小聲,我就出去,我看到被告手拿鋸子,我跟被告說鋸子要還我這樣而已。」、「(證人出去看到被告手拿鋸子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把鋸子拿起來對告訴人揮舞嗎?)什麼我都沒看見,所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之指訴亦與證人吳佩君證述不符。
㈢另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菜圃、竹籬笆均完
整,未見有遭破壞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倘被告曾大肆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並持石頭丟擲告訴人,持鋸子追逐告訴人,則在該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菜圃、竹籬笆必有遭破壞,或因追逐而遭損壞之之情形。是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該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菜圃、竹籬笆均完整之情形觀之,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石頭1塊、鋸子1支,均為告訴人事後提供與員警之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持石頭、鋸子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㈣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鋸子是被告持在手上,經證人吳佩君要求後,被告始交給證人吳佩君,抑或被告係經證人吳佩君之要求,始將放置在地上之鋸子交給證人吳佩君部分,證人吳佩君之證述,與證人高美蓉證述及被告供述,雖不相符(詳如前述)。本院參酌證人高美蓉之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證人高美蓉證稱:「…因為當天告訴人在鋸竹子要種豆子,鋸子是放在地上,告訴人的太太怕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會拿鋸子,告訴人的太太叫被告拿鋸子給她,被告才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與證人吳佩君防止糾紛擴大之常情相符,故此部分之證述,應以證人高美蓉之證述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除告訴人上開容有瑕疵之指訴以外,別無其他事證足堪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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