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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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梓蘭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5月、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芸 背負在右肩之側提袋開口未閉,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王芸疏 未注意之際,自後方將手伸入上開側提袋內而竊得王芸所有之咖啡色短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暨放置在該短皮夾內之現金3,500元,於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之際,適遭附近店家 陳幸葳 目睹上開行竊過程而高聲喊叫示警,吳梓蘭因見事跡敗露而心生慌亂,致不慎掉落前揭竊得之咖啡色短皮夾(內含現金3,500元),經陳幸葳趨前以抓住吳梓蘭手腕之方式阻止吳梓蘭逃離現場,嗣據報前來之警員隨即將吳梓蘭當場逮捕,並扣得自吳梓蘭手上掉落在地之前開所竊得皮夾暨現金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梓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梓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芸、案發現場目擊者陳幸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短皮夾1只暨現金3,500元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前開遭竊之皮夾暨現金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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