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22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與嘉豐六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號誌
管制或指揮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陽侃甫 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59元(含工資9,421元、烤漆
6,672元、零件38,566元,本院卷第23-25頁),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91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文興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
時,號誌燈為紅燈,惟被告仍繼續直行,致與原告駕駛沿嘉
豐六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之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遮蔽
、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前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54,659元(含工資9,421元、烤漆6,672元、零件38
,566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5
、33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
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07年11月23日)已使用5
年5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
102年6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7年11月23日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8,566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66元÷6=6,42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
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428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9,421元、烤漆6,6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2
,5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本件
於109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年3
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