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喬衣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三民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告訴人 吳思誼 ,致告訴人吳思誼受有左膝鈍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喬衣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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