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3號原告 黃心葦 被告 張榆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以裝有洋酒之酒盒朝臉部撞擊,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另使原告右膝蓋先前手術之傷口裂開,必須再度進行縫合,手術修復期再延長1年,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8元、代步交通費用5585元、工作損失4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1萬61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6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始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資證明,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被告於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