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 林益基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 林鴻祥
林正東 林招梅 林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祥等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有永久使用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33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7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2,477元,尚應補繳2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124地號土地(基地)178.0544,000元7,834,200元2120-2地號土地(基地)960,000元540,000元依原告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所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0.36平方公分,經比例尺1/500換算後面積為9平方公尺3124地號土地(法定空地)67.1844,000元2,955,920元合計11,330,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