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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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鎧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3行之「RUECHEN」應更正為「RUENCHEN」、第2頁第7行、第11行之「淵城」或「淵成」均應更正為「潤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曦 呀」、「一頁孤舟」、「勿忘初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白之情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15ProMax手機1支2識別證7張3收據5張4協議書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5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 王至謙 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婉婷 交流學習群」後,透過LINE暱稱「 劉婉婷 」向王至謙佯稱:可透過「RUECHEN」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至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4分許、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面交80萬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前揭王至謙遭詐騙16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王至謙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淵城營業員」之成員聯繫,佯稱願再面交50萬元等語,並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面交。其後,甲○○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勿忘初心」指揮,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印有「淵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及載有「姓名:王至謙;部門:外務部;職位:特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向王至謙改於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待王至謙抵達上址後,甲○○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由王至謙驗證身分及在開收據上簽收以行使,王至謙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時(其中49萬8,000元為假鈔;2,000元為真鈔),即遭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真鈔2,000元(已返還王至謙)、iPhone15Pro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至謙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2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3張。證明被告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證明自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現金2,000元、iPhone15Pro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彈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