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聲請人 張宗一 相對人 許文耀許瓊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瓊益、 許藤井 (歿)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文耀即許瓊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文耀即許瓊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文耀即許瓊益、許藤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許藤井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03年8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藤井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文耀即許瓊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88年12月6日1,140,000元999,000元未載89年1月6日JC12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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