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儒芬
葉芳林怡靜 楊永騰 許絨淳 陳莞宜
楊千儀 兼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鄭雅憓 相對人東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中關於「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幸萱附表:
編號姓名總金額(即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新臺幣)1鄭雅憓132,960元2王儒芬225,960元3 葉芳如 279,402元4林怡靜198,383元5楊永騰171,435元6許絨淳71,337元7陳莞宜172,072元8楊千儀2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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