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審理中變更為高朝陽並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至94年間,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7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丙○○
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838元、23,838元
、23,838元、24,768元、23,838元、23,838元、24,768元
,均於被告丙○○中學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
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第1至2筆利息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第3至第7筆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
,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如未依約還本
、付息,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其中第4至7筆借款約定於300,000元內信用
額度,由臺北銀行出具撥款通知書撥貸借用,借款本金係
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
之合計金額計算,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
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
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丙○○於94年6月完成高中學業階段學業,依約應自9
5年7月1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168,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3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積欠原告168,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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