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白洪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警惕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為本件竊盜之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陳稱,該鑰匙係其在路旁拾得,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白洪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干城公園」內,以自備鑰匙插入 施偉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在西屯區西屯路2段30之4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施純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